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黃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79,700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21
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親收,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4年6月3日查詢簡
答表2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