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鋒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7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志峰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鋒係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嘉新益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至95年12月間,並無向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仕宏世宗公司)、禾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達公司)及德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進貨之事實,與高錩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玉輝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記載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由張玉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仕宏世宗公司、禾達公司及德盛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19萬5,94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予林志鋒,充作嘉新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明知不實之上開虛偽交易事項記入帳冊,復基於逃漏稅捐之意以上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135萬9,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係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協商合意後,業已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之緩
刑條件,有100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