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資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趁四處無人之際,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賴文彬 所有停放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之安全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謝資澤並於翌日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資澤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缺錢醫治心臟疾病,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盜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有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主動交付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供承辦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賴文彬於100年
4月1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失竊,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與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竊嫌特徵相符,而前往盤查而查獲(見警卷第4頁),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於逮捕被告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竊盜案件,是以被告自非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