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代表人 陳攀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雖有違規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然此應處罰半拖車車主,系爭曳引車本身並無使用69-WQ號車牌,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3款之規定,原處分竟吊銷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萬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款闡釋明確。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並非前述所定義之「汽車」,惟拖車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則有動力,符合前開「汽車」之定義,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之情事,自得依法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牽引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懸掛69-WQ號牌之半拖車車架(原應懸掛BG-13號牌)連結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於99年9月6日當場舉發「汽車使用他車號牌(69-W
Q)行駛道路」,並於100年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9月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7、29至31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按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懸掛使用他車號
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分屬不同種類之汽車所有人,各自獨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之適格處罰對象。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與曳引車為不同之規範,即可知拖車與曳引車之監理係各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為屬於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是以,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得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半拖車,經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而具有動力,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半拖車所有人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適格處罰對象。又該半拖車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1份在卷可憑,自無無法查得半拖車所有人資料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半拖車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直接處罰半拖車所有人,並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本件半拖車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應
處罰半拖車車主,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對非屬半拖車車主之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牌照,顯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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