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冲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白冲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當時亦未領有可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住處,而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廖厝巷交叉路口時,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於注意,撞擊 高雅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雅慧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白冲志於肇事後,明知其已因肇事致使高雅慧受傷,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然其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民眾目睹事件經過,告知高雅慧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由高雅慧自行報案,經員警據報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撥打電話予白冲志通知其出面接受調查,白冲志始遲至15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並由員警於15日凌晨0時21分,對白冲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
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白冲志於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冲志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廖杞璋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高雅慧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上開犯行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高雅慧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乃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可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欄之記載可考;又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雅慧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其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本件被告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臻明確,堪可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領有可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又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高雅慧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然其乃無照駕駛,且飲酒後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此依法應負酒後駕車所生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則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乃係違背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所生之救護義務,非因肇事逃逸而致被害人受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此部分應無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本次又因於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程度下,非但不知珍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上之安危,更無視法律之處罰與政令之宣導,仍貿然駕車上路,終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因而受傷,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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