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5月18日某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向該分行所申設之戶名李坤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靜止戶復活、變更印鑑章及存摺掛失補發,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某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以2本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中小企銀的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在網咖店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的成年男子,供綽號「小黑」的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同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君杰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公共帳戶云云,致吳君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依指示將279,000元存至李坤洲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㈡同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撥打電話予 鄭謝桂真 ,佯稱其涉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鄭謝桂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依指示將164,900元存入李坤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嗣吳君杰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君杰、鄭謝桂真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 分否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坤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君杰、鄭謝桂真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企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另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存摺、印鑑卡掛失通知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9月21日彰彰字第0982543號函及附件「李坤洲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彙計查詢單、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
三、查金融交易常以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早為一般社會成員所熟知之犯罪型態,一般人當知不可無故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有構成幫助犯罪之可能性,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98年5月18日,於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前述帳號之存摺、印鑑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有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可能,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之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2本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2件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