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洲於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2時26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橘楓網咖店內2樓編號B75號檯位消費時,因包檯時間已到,又見隔壁檯編號B38號檯位之消費者 彭玉鳳 離開座位下樓,而其皮包放置於該檯位桌上,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彭玉鳳尚未返回該檯位之際,徒手竊取彭玉鳳放置於上處之皮包(內含彭玉鳳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即離開橘楓網咖店。嗣彭玉鳳返回檯位時,見其皮包遭竊,立即告知該店人員,由該店店長 陳軍衡 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當時離開該店之4人中,僅李坤洲未返回店內,隨即騎乘機車追上李坤洲,要求李坤洲共同返回網咖店處理,李坤洲見事跡敗露,即推說有急事處理無法同行,僅留下健保卡後離去,李坤洲於得手後,取走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將之丟棄。陳軍衡回店後,再行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李坤洲當時確有自編號B75號檯位起身後,繞至彭玉鳳所座之編號B38號檯位旁伸手到該檯位桌上取走彭玉鳳皮包之事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軍衡、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鳳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應可認為適當,且其與本件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說明,可認後述所引用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李坤洲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軍衡及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健保卡
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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