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50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行經最高限速90公里之台61線北上237.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所用乃TRAFFYPAX牌之0000000000主機之雷射測速器,經該雷射測速器於上揭時、地有以時速151公里之高速行駛,逾越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然該測量儀器必有誤差值,加上人員及操縱方法亦有不同,在在均影響測量準確度,故請求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查明誤差範圍。又異議人年近60歲,實無超速達61公里之情事,且據另案公函表示,雷射測速儀在時速150公里以下時,誤差不大於1公里,時速150公里以上時,誤差不大於2公里,故異議人可能之時速則有可能在時速149公里至153公里間變動,倘以時速149公里計之,異議人自無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自有違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50356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雲警交字第KAK050356號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3幀(本
院卷第16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本院卷第26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4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有逾越速限90公里達超速61公里之事實;雖異議人以本件違規採證之雷射測速器容有誤差,違規時之時速可能在150公里以下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函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以99年7月29日(99)台電檢量字第228號函回覆本院以:「該主機器號:0000-000/93天線器號:233之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檢定是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節於民國98年6月10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執行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在199公里/小時為-1公里/小時,均符合法規之規定;敬請查照。」等語回覆,足可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51公里駕駛時,並無測試上之誤差值存在,異議人超速61公里之違規等情,足堪確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參照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其
確有本件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無疑,至於異議人指摘本件舉發之速率容有誤差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並無理由,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