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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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蕭宏穎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 蕭崑風
李麗英 共同 吳澄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崑風、 蕭李麗英 分別為上訴人蕭宏穎之父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原為蕭李麗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由蕭李麗英於民國9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蕭宏穎,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蕭崑風、蕭李麗英所有(權利範圍各1/2),2人於91年3月26日各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蕭宏穎,並於同年4月8日登記完畢,即蕭宏穎取得乙地權利範圍1/2,蕭崑風、蕭李麗英則仍各保有權利範圍1/4(嗣於96年5月7日,蕭李麗英所有之原同段204、221、221-1地號土地,及蕭崑風、蕭李麗英共有之原同段222地號土地與乙地合併為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876.28平方公尺(蕭李麗英權利範圍674455/876280、蕭崑風權利範圍67275/876280、蕭宏穎權利範園134550/876280,下稱系爭204地號土地)。蕭崑風、蕭李麗英係經營海產批發業,並於系爭204地號土地上設有冷凍倉庫,當初將甲、乙地贈與蕭宏穎時,即要求蕭宏穎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並經蕭宏穎允諾,詎蕭宏穎於取得甲、乙地之所有權後,竟遷址台中,無意協助家庭事業,顯已拒絕履行甲、乙地贈與之負擔,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蕭宏穎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聲明:
(一)蕭宏穎應將甲地於90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蕭李麗英所有之名義。(二)蕭宏穎應將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87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550/876280,移轉其中各67275/876280予蕭崑風、蕭李麗英。
二、蕭宏穎則以:蕭崑風、蕭李麗英贈與甲、乙地係單純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蕭宏穎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為贈與之條件,蕭崑風、蕭李麗英就此一主張亦未舉證,本件並無民法第412條之適用,蕭崑風、蕭李麗英撤銷甲、乙地之贈與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蕭崑風、蕭李麗英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兩造間就甲、乙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蕭宏穎應將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李麗英,並將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67275/876280予蕭崑風及蕭李麗英。蕭宏穎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兩造間就甲、乙地之贈與並未附負擔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蕭崑風、蕭李麗英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蕭崑風、蕭李麗英,分別為蕭宏穎之父母。
(二)甲地原為蕭李麗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蕭李麗英於9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於蕭宏穎,並90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乙地為蕭崑風、蕭李麗英所有(權利範圍各1/2),2人於91年3月26日各將其權利範圍1/4移轉予蕭宏穎,蕭宏穎取得該地權利範圍1/2,蕭崑風、蕭李麗英則各保有1/4。
(四)96年5月7日,乙地與同段204、221、221-1、222土地合併為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共876.26平方公尺,蕭李麗英權利範圍674455/876280、蕭崑風權利範圍67275/876280、蕭宏穎之權利範園134550/87628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甲、乙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蕭崑風、蕭李麗英固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云云,然此為蕭宏穎所否認,則蕭崑風、蕭李麗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承辦甲、乙2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 陳金石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蕭崑風夫妻委託其將甲、乙地贈與蕭宏穎時,有說過是蕭宏穎要回來幫忙做事業,所以登記給蕭宏穎,但贈與當時蕭宏穎並不在場,其也不知道蕭宏穎有無同意接受該贈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陳金石對兩造間於贈與甲、乙地時有無其他負擔之約定,既未親自參與或見聞,本院自難僅憑蕭崑風單方面對證人陳金石所為陳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2.蕭崑風、蕭李麗英復以家中子女均知,若要取得家中之不動產,即須接手家業,故兩造間就甲、乙地之贈與顯然附有負擔或屬目的性之贈與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兒 蕭喜美蕭喜汝 為證。證人蕭喜美於原審證稱蕭崑風、蕭李麗英將甲、乙地贈與蕭宏穎,是因為蕭宏穎要回來接家裡的事業,其不知道蕭宏穎有無答應,但其從小的觀念,父母有說回來接家裡事業的話,就會有贈與,且蕭宏穎之前要去澳洲讀書,大概87年時,有說讀書完回來接家裡的事業,後來蕭宏穎在大概91年6月間一聲不響走了,101年間有回來,後來不高興又說不接了,之後107年再回來,10月左右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而證人蕭喜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父母從小就說如回來接事業便會分給家產,其自89年離開臺灣後一直住在香港,對
甲、乙地移轉之事並不知情,只知道要得到東西就要有貢獻,這是父親送其等出國前就先講好的,其最後一次與蕭宏穎見面是在約91年蕭宏穎畢業時,蕭宏穎去香港與其碰面時有說要回家工作,而其自89年後就不在臺灣,對家人的狀況並不清楚,其出國期間經濟來源都是父親支付的,其自知沒有回家工作,不會得到家裡的任何東西,其有的只是嫁妝,其係於96年結婚,其結婚後父親說要給其房子,但實際上有沒有辦登記其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至206頁),依證人蕭喜美、蕭喜汝上開陳述,蕭崑風、蕭李麗英雖自幼即屢次表示接手家業即能取得家中不動產,惟證人蕭喜美並不知悉蕭宏穎於受贈與時有無同意附負擔,而證人蕭喜汝則長期不在臺灣,對兩造間有無任何約定亦不知情,其2人既均不知系爭甲、乙地贈與時,兩造間如何約定,則本院亦難僅憑蕭崑風、蕭李麗英身為父母自幼對子女所為之單方面訓示,逕認兩造間就甲、乙地之贈與已達成附負擔之合意。參以證人蕭喜汝自89年起即離家遠住香港,且無意接手家中事業,惟出國期間經濟來源仍是由蕭崑風支付,而於其結婚後,蕭崑風復主動表示將贈與房屋作為嫁妝,是可認蕭崑風、蕭李麗英對子女提供財物之理由多端,尚非僅限於接手家業之事由。
3.再蕭崑風自陳其為了要節稅,所以每年在免贈與稅的額度下陸續過戶給蕭喜美,蕭喜美身為長女,未結婚,且有接家裡的事業,所以給比較多,蕭宏穎沒有接家業,後續就不給了,當初就甲、乙地之贈與未同時辦理,亦係因贈與免稅額度之考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02頁),是堪認為減免日後遺產稅之課徵,而於有生之年陸續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亦為蕭崑風、蕭李麗英將不動產過戶予子女之原因,而非僅子女接手家業時始為贈與;況蕭崑風、蕭李麗英2人就所附之負擔內容,僅以「接手家業」籠統稱之,惟具體內容究係擔任何種職務?負責何種工作?有無約定期限?均付之闕如,則本院實無從採信兩造就甲、乙地之贈與,確有附負擔之約定。
4.蕭崑風、蕭李麗英另主張甲、乙地之贈與行為,均係由蕭崑風代為辦理,即蕭崑風就所附之負擔亦已代蕭宏穎為承諾云云,而蕭宏穎雖不爭執贈與行為確係由蕭崑風代理辦理,惟仍否認當初贈與時附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本件蕭崑風、蕭李麗英就兩造間對甲、乙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蕭崑風、蕭李麗英主張蕭宏穎亦已授權蕭崑風代為承諾附負擔之意思表示,亦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甲、乙地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蕭崑風、蕭李麗英並未證明甲、乙地之贈與附有負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則其2人以蕭宏穎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蕭宏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甲、乙地登記塗銷回復為蕭崑風、蕭李麗英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甲、乙地之贈與並未附負擔,則蕭崑風、蕭李麗英依民法第412條、419條之規定,請求蕭宏穎將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蕭李麗英之名義,及將系爭
204地號土地,移轉其中各67275/876280予蕭崑風、蕭李麗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蕭崑風、蕭李麗英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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