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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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 謝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被上訴人 施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配偶,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重與被上訴人聯繫,伊為使被上訴人於高雄工作時便於行動,而於107年12月28日出資在臺中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運至高雄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於108年3月間,伊再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但因伊無汽車駕駛執照,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暫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伊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可認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均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母於107年8月間病危而央求伊協助,並於其母病癒後,主動贈與伊系爭機車,另上訴人見伊所駕駛汽車老舊,而提議購買好一點的汽車供伊代步,而於108年2月間尋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系爭小客車,再與伊協議以舊車換新車,伊乃將其所有之舊車以10萬元折價給車商,並自付訂金1萬元,另由上訴人給付88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上訴人再將之贈與伊,伊並於交車時自行給付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是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於84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將該
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之運送至高雄由被上訴人使用,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相關稅捐。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以99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
,其中部分車款由被上訴人以其舊車折抵,並由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訂金,餘款則為上訴人所支出;嗣系爭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使用該車,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捐。
㈣上訴人以108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該狀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贈與其並業已交付,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以及使用借貸契約,且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以及使用借貸契約:
⒈觀諸兩造間在系爭機車購買前之107年12月16日LINE訊息對
話,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偕同出國旅遊,經被上訴人回覆拒絕後,上訴人再傳送:「下個月買一臺新的125機車給你,舊的還要申辦過戶很麻煩,乾脆買新的算了(張貼機車廣告圖片)」、「但你的身份證與印章要寄給我,我要像(「向」之誤載)我同學他家開的摩托車行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你問問看,身份證要正本還是複印件就可以」等語,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是真心付出,並感謝被上訴人先前為其母親的協助後,被上訴人答以:「你要送摩托車給我,我衷心的很感謝喔,不過~但我想想還是不要了吧,無功不受祿,真的謝謝妳的好意,謝謝妳!」等語,上訴人則回覆:「買了」、「不是送,是給」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61頁),可見上訴人確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為贈與系爭機車,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與印章以利後續過戶作業,且上訴人既稱:「給」,而非「借」之用語,足徵上訴人真意係將系爭機車完全給與被上訴人,並非仍保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機車僅為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意。上訴人雖主張其前述對話似討論欲購買東西贈與友人,但被上訴人要求其莫亂花錢購買東西贈與友人,其始為如此回應,並非討論系爭機車云云。然前述LINE訊息對話時間點時序連續,並無中斷而不能連接之處,期間全無關於上訴人其他友人、其他贈與物品之討論,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表示「你要送摩托車給我...」之對話後,立即覆以「買了」、「不是送,是給」等語,可見兩造前揭對話內容確係討論上訴人欲為贈與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主張其前述對話係在討論欲購買其他東西贈與友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
⒉再參諸證人即出售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 林金錢 於原審證稱:
當時上訴人共購買兩臺機車,一臺是上訴人自己名字,一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向其表示上訴人自身機車已經不堪使用所以要汰舊換新,而系爭機車是被上訴人要買的,因為上訴人自己也要購買機車,因此跟被上訴人說至其處一起購買;其係向上訴人收款,系爭機車領車之後其以貨運方式寄送至高雄被上訴人所熟悉之機車行由被上訴人前往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而證人林金錢乃為上訴人之國小同學,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是上訴人當時除系爭機車外,尚購買另臺機車供己使用,可見系爭機車確非上訴人自身所需,係額外購買後所贈與被上訴人者。
⒊再衡情,上訴人若僅欲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由
被上訴人繳納稅捐,實無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車主之必要,僅需將系爭機車及行照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將稅捐單據寄予被上訴人繳納即可,上訴人不為如此,竟直接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將之運送至高雄由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相關稅捐,均得顯證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後,確係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僅是使用借貸、借名登記無訛。
㈢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以及使用借貸契約:
⒈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 施蓓綸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造
前曾一同至臺北與其聚餐,當時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已老舊,要帶被上訴人去看車、購買車輛予被上訴人,隔沒2日上訴人就有傳送車的圖片,一臺是要給被上訴人開的賓士,另一臺是要給上訴人兒子駕駛之BMW車輛;上訴人稱將會帶同被上訴人前往看車,並稱要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中古車行之銷售經理 劉俊賢 證稱:當日兩造一同前去看車,其幾乎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汽車事宜,嗣後上訴人同時購買兩輛汽車,上訴人稱一臺過戶與被上訴人,一臺過戶與上訴人之子,系爭小客車部分車款由被上訴人以中古車折抵價金約10萬元,另外上訴人匯款90萬元作為餘款;兩造同時前往取車,系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直接開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足證上訴人係主動提議購買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車行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款式後,部分車款由被上訴人以中古車折抵價金約10萬元,其餘車款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小客車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非贈與,借名登記之動機乃因上訴人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於順利考取前暫時不會使用系爭小客車,故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台中地院卷第16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
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仍可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車主,且車輛如登記在不同人名下,稅金並無差異等語,經證人劉俊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雖未執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得登記為車主,且系爭小客車登記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在稅金課徵上並無不同,即使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必須有駕駛執照方能購買汽車,亦得在其考取之後再為購車,並無先為購買後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其無駕駛執照,且有稅金考量,而需將系爭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顯非屬實。
⒊再衡情,上訴人若僅欲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捐,實無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車主之必要,僅需將系爭小客車及行照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將稅捐單據寄予被上訴人繳納即可,實無須將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徒增將來無法辨明車主之困難。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回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相關稅捐,均得顯證上訴人支出大部分車款購買系爭小客車之後,確係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而非成立使用借貸、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偕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