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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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被告張均徽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判決書所載。
四、本案固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未遵守號誌燈號,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疏失,貿然駕車直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稱欲賠償其醫藥費,並全權交由其胞姊處理,惟迄今分毫未償,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徽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張均徽於民國109年1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不慎與徒步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之行人 吳慶煌 發生碰撞,致吳慶煌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詎張均徽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吳慶煌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慶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均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51至59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未遵守號誌燈號,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疏失,貿然駕車直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雖稱欲賠償其醫藥費,並全權交由其胞姊處理,惟迄今分毫未償,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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