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臻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榜文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榜文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侑謙 (下稱李侑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侑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沂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李侑謙調解成立,且李侑謙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