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憲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憲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盧憲庭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簽賭未簽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盧憲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憲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陳萬隆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盧憲庭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
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陳萬隆所有。嗣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6日8時許,前往陳萬隆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由扣押之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萬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以LINE簽注之訊息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