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蕭宏穎 相對人 蕭崑風
蕭 李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民國
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準備上訴理由與攻防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