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對人 林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並支出證人旅費618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86元(109年度勞訴字第47頁、第165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054元(計算式:
15,850+618+586=17,054),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705元(計算式:17,054元×1/10=1,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349元(計算式:17,054-1,705元=15,349),相對人已預納586元,不足1,119元(計算式:1,705-586=1,11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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