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3月及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家政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明華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鄭家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明華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800元,已發還)。嗣經該腳踏車之使用人即黃明華之女兒 黃凡芸 發覺失竊,由黃明華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振豪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