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地區
,詎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竟趁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打聽找尋,迄仍無所獲。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入境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所詢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九四二○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現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未據原告出境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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