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詹昭全
       姚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詹昭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詹昭全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詹昭全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昭全於97年5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詹昭全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詹昭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8.4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0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83,605元,及其中本金78,167元未按期繳付,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詹昭全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詹昭全與姚盈盈於97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姚盈盈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按年利率18.4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款項由
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100年1月25日止,附
卡帳款尚餘38,608元,及其中本金37,042元未按期繳付,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昭全給付如
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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