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隆華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4213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3萬6488元,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10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亞太新紀元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
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034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89年
9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共12
萬4080元及滯納金1萬2408元,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
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88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
登記表及其計算表、存證信函、大樓住戶規約、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亞太新紀元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萬4080元及滯納金1萬24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