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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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8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建
      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六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建宏 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
8.88%計算,林建宏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9.768%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
息10.656%計算利息,詎林建宏自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建宏積欠235,22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林建宏於95年5月8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林建宏於95年5月8日死亡,而被告於債務公示
催告期滿即100年2月11日前不能對債權人為清償,故原告請
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宏於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8.88%計算,林建
宏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68%
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0.656%計算利
息,嗣林建宏自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林建宏積欠235,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迄未清償;林建宏於95年5月8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被告為林建宏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企業主融資申請書、本票、撥款授權
書、匯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存摺影本、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因林建宏於95年5月8日死亡,而被告於債務公
示催告期滿即100年2月11日前不能對債權人為清償,故原告
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其與被繼承人林建
宏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林建宏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本金、利息,此與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能對債權人為
清償乙節無涉,且原告與林建宏間約定之利息又未逾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
息。被告辯稱利息太高云云,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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