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盧泳良
被   告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 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款,如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
87年5月27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39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更正狀、委外催收紀錄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前以書狀異議主張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87
年5月22日,認係對原告債權之承認,是本金部份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揭期
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15年,原告已於99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繫屬日期足參),
則本金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至於利息部份,參照前開規
定,其中於94年10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
效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宣示判決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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