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陳建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7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元,及自99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巷○○號附近,因駕駛
疏忽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楊衍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
員 賴雲洲 處理完畢。
㈡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共計37,5
2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認定,兩造就此事故均有過失,原告自認過失比例各
占一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帳單、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沿崇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38巷36號前,因系爭車輛擬右轉崇德街38巷,致發生本
件事故。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右前車角保桿碰撞、被告
之機車係左側車身碰撞,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為據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在36號前、尚未
達38巷路口,顯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
尚無先行路權,否則兩車發生碰撞時,當係被告機車之前車
身,撞及轉彎中之系爭車輛中、後段車身,始稱合理。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
定兩車同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尚無從拘束本
院。
㈡承上,本件事故既肇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