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范文傑
被 告 曾光 即 穎冠 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時未書立借據,而係
由被告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還款時原告即將作為擔保之
支票返還被告,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55,844元未清償,附表所示8紙支票屆
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5,8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4
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支票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號
所示支票,是被告與同業往來所簽發,是背書人即訴外人利
騏汽車材料行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
付,其他支票則是被告向原告借錢而交付原告的。被告經同
行介紹認識原告2年多,陸續向原告借款,從未書立借據,
現在亦不清楚借了多少,總額約6、7百萬元,自民國97年
至99年間陸續部分清償,有些借款已清償但原告沒有返還支
票。被告已還款543,227元,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455,844
元,明顯已多還了87,383元,原告沒有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曾向原告數次借款,借款時未書立借據
,而由被告交付票據作為擔保,被告亦曾數次清償借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55,844
元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1條
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
應為付款之提示,並被拒絕時,始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最
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次按支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
票自提示日起算,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原告固
併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權基礎,惟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
票外,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其餘7紙支票皆未證明其已向付款
人提示而其付款之提示被拒絕;而上開編號8支支票,經付
款人於票面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蓋章,可認已為
付款提示並被拒絕,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編號8紙支
票之執票人故背書人即被告應給付票款60,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號7紙
支票之執票人故被告應給付票款395,744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併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尚欠借款455,844元,然被
告辯稱其已清償543,227元,並列出各筆清償金額及還款方
式之明細。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係
因被告向其借款時交付作為擔保,故被告尚欠其系爭8紙支
票面額共455,844元,被告固承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8
號之6紙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然否認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2號之2紙支票為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借款,除系爭8紙支票外,未有其他已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佐證,則除上開經被告承認係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
6紙支票外,另2紙支票尚難認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
何關聯。次查,兩造間陸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迄今借款總
額兩造皆無法確認,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還款時會將作為擔
保之票據返還被告,並稱被告99年11月1日答辯狀後附8紙
支票影本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於被告清償部分
款項後已返還被告,被告雖否認該8紙支票皆為原告所主張
之情形,惟不否認伊答辯狀後附之支票中,除支票號碼AB00
00000、AB0000000、YA691751號之支票外,如附表二所示
5紙支票是伊向原告清償借款時原告所返還,是以,被告雖
辯稱有些借款已清償但原告未返還作為擔保之票據,然未為
何舉證,則原告於被告還款時會將作為擔保之票據返還被告
乙節,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已自陳上開答辯狀後附支票係其
於被告清償後返還予被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人
為 陳秋蘭 之支票與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相同
,則該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仍有該紙支票所擔保之欠款,應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其如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支票面額共
281,200元,尚非無稽。末查,原告既曾於被告清償借款時
將作為擔保之票據返還被告,被告自陳認識原告2年多,借
款之金額約為6、7百萬元,則姑不論被告所列還款明細是
否確如伊所述為已向原告清償之款項,縱被告所稱自97年至
99年間已陸續向原告清償共計543,227元為真,亦難遽認該
543,227元係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是被告辯稱其已清
償543,227元,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沒有理由
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附表一:
┌──┬─────┬──────┬─────┬──────┬─────┐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背書人│(新臺幣)││
├──┼─────┼──────┼─────┼──────┼─────┤
│1│PG0000000│97年11月10日│曾光即穎冠│40,300元│合作金庫商│
││││汽車材料行││業銀行 七賢 │
││││/利騏汽車││分行│
││││材料行│││
├──┼─────┼──────┼─────┼──────┼─────┤
│2│PG0000000│98年1月15日│曾光即穎冠│62,500元│合作金庫商│
││││汽車材料行││業銀行七賢│
││││/利騏汽車││分行│
││││材料行│││
├──┼─────┼──────┼─────┼──────┼─────┤
│3│EN0000000│98年1月10日│黃麗珍/穎│59,200元│彰化商業銀│
││││冠汽車材料││行旗山分行│
││││行│││
├──┼─────┼──────┼─────┼──────┼─────┤
│4│EB0000000│98年1月10日│ 高聰智 即發│71,400元│第一銀行鼎│
││││記汽車材料││泰分行│
││││行/ 穎冠汽 │││
││││車材料行│││
├──┼─────┼──────┼─────┼──────┼─────┤
│5│FA0000000│97年12月10日│陳秋蘭/發│71,844元│鳳山市農會│
││││記汽車材料││老爺分部│
││││行、穎冠汽│││
││││車材料行│││
├──┼─────┼──────┼─────┼──────┼─────┤
│6│AB0000000│98年2月15日│ 賴志宏 即利│37,500元│華泰商業銀│
││││騏汽車材料││行高雄分行│
││││行/穎冠汽│││
││││車材料行│││
├──┼─────┼──────┼─────┼──────┼─────┤
│7│DB0000000│98年1月10日│賴志宏即利│53,000元│星展銀行高│
││││騏汽車材料││雄分行│
││││行/穎冠汽│││
││││車材料行│││
├──┼─────┼──────┼─────┼──────┼─────┤
│8│AA0000000│97年12月10日│賴志宏即利│60,100元│三信商業銀│
││││騏汽車材料││行高雄分行│
││││行/穎冠汽│││
││││車材料行│││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YA0000000│97年10月10日│高聰智即發│51,021元│第一銀行鼎│
││││記汽車材料││泰分行│
││││行│││
├──┼─────┼──────┼─────┼──────┼─────┤
│2│YA0000000│97年11月5日│高聰智即發│40,300元│第一銀行鼎│
││││記汽車材料││泰分行│
││││行│││
├──┼─────┼──────┼─────┼──────┼─────┤
│3│YA0000000│97年11月10日│高聰智即發│47,800元│第一銀行鼎│
││││記汽車材料││泰分行│
││││行│││
├──┼─────┼──────┼─────┼──────┼─────┤
│4│YA0000000│97年11月10日│高聰智即發│51,991元│第一銀行鼎│
││││記汽車材料││泰分行│
││││行│││
├──┼─────┼──────┼─────┼──────┼─────┤
│5│FA0000000│97年12月10日│陳秋蘭/發│71,844元│鳳山市農會│
││││記汽車材料││老爺分部│
││││行、穎冠汽│││
││││車材料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