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邢靜芬
被 告 吳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底經由網路認識交往,交往期間
被告不斷開口向原告借錢。後又於97年10月28日深夜以暴力挾持
原告至烏來偏遠山區,恐嚇威脅同歸於盡,致使原告極度恐懼,
迫不得已屈服妥協,再度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筆
款項至今未見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如果原告主張對被告有9萬元的債權
,請原告把債權憑證拿出來,況且被告現在也沒有工作,兩造間
之不是債權債務關係,而是情與義的事情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手機簡訊、保證書、電子郵件、
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郵局往來明細帳簿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2009年5月15日發給原告之手機簡訊,
其內容為「我承諾一定償還9萬請給我一些時間我會盡力」
等語,而該簡訊之發送手機號碼000000000號,乃為被告所
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寫保證書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
當庭所不爭,被告空言泛稱與原告間不是債權債務關係,而
是情與義的事情云云,自不能相信;至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
,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
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付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