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張玉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74元,及
其中140,342元自民國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年利率前6個
月優惠循環信用年利率為6.6%,第7至18個月以14.98%計
算,第19個月恢復為一般利率,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
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
帳日(每月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
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迄今尚欠消費款140,342元,及自91年11月6日
起至92年4月6日止之利息8,142元,總計148,484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
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
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
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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