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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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往三和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內林里往○○里鄉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鎮○○里○○道路由西向東至內林里左轉之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逆向行駛才會發生事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局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髕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局卷可按,固堪認定。
(二)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往三和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係○○○鎮○○里○○道路由西向東至內林里左轉往內林里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指附卷可按(詳警局卷參見);另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撞擊傾倒後摩擦地面之刮地痕二‧六公尺,以及重型機車滑行後頃倒之位置,均係在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往三和里方向偏北方之車道內,即距中心線二.二公尺,距產業道路北緣四,六五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可稽,職是之故,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往三和里方向偏北方之位置甚明。故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佔用來車道突然搶先左轉,依其情況,尚非在幹線正常行駛之被告所能注意堪予認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由告訴人之行為所致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原審法院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甲○○駕駛重機車,未抵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 黃照興 無肇事因素」所致,此分別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嘉鑑字第八八五五○號,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二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七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援引前揭判例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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