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盛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盛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某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時13分許」更正為「10時42分許」。(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卷內所無證據,並增列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據(見警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潘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臺9線公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及其前於民國98年、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拘役59日,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猶未知警惕而再次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本不適宜從輕量處,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訊中自稱以務農為業,半年收割一次,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且不予緩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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