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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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張豊華
張豊富 張豊榮 張寶雲 共同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相對人 黃政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所由生之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無涉,票據行為之作成亦不因基礎關係或原因關係之瑕疵而受影響,通稱票據之無因性或獨立性。原裁定有如下所述忽略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聰明 及第三人 張豊貴 於99年1月25
日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未有到期日之記載,雖渠等於同日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惟兩者金額差距達400萬元,是否為同一債權,已非無疑。則是否得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逕認系爭借據之清償期亦為102年1月25日,實有疑義。況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債務人(張聰明)對抵押權人於99年1月25日簽立借據所發生之金錢借貸」,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則是否得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逕認系爭借據之清償期為同日,並進而認定系爭借據債權屆期未清償,尤非無疑。
㈢系爭借據債權既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相對
人於請求返還時,應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再抗告人,始得謂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綜觀全卷,並無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催告清償之證明,於前揭不定期限借貸契約遲延給付之法定要件未合,原裁定未察,亦有疏漏。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文件經形式審查,相對人並
無「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自不得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有違誤,抗告法院未查,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爰請廢棄原准予拍賣之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明有系爭借據
所示之6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清償,且經依法登記,又張聰明為系爭借據借款債務之部分清償,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 法洵 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忽略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及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開主張,皆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是再抗告人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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