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被告陳松安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5、2776、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俊仁、陳松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安、黃俊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松安、黃俊仁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瑞寬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其理由略以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骨折併髖部脫臼,術後合併股骨壞死,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終身僅能輕便工作。原審判決被告陳松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彭瑞寬受傷,觸犯過失傷害罪刑,固無不當,惟被告於肇事後推諉卸責,藉詞狡飾,未見自省且態度惡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較重,然僅諭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當等語,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俊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被告陳松安
為肇事主因,黃俊仁為肇事次因,而陳松安父親之失智症並非車禍所造成,若均由黃俊仁負擔,則有失公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黃俊仁於本案具有優先路權,被告陳松安原應禮讓黃俊仁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陳松安交通過失情節較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多人受傷之損害,被告陳松安、黃俊仁2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2人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松安、黃俊仁有期徒刑各4月、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彼等犯罪之情狀、個人及家庭狀況等量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且被告2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均坦白承認,並與車禍雙方之被害人彭瑞寬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俊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又被告2人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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