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控制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有精神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等語,經本院行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詢問,據覆被告確實於97年5月2日,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可信為真。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諸問題,雖未見其因理解困難而出現無法應答、反應明顯遲緩,抑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及未見被告有何乖離常人之行為舉止,且被告自承知悉其本件竊盜行為乃屬違法,有本院10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是非對錯的推理能力有限;因其道德感的發展亦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對於罪與罰之間的邏輯推理能力亦不足;被告之物品價值的概念亦極差;回顧其犯案過程皆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了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變賣等舉動;綜合上述,被告已達心智缺陷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0年11月3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0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被告固曾施以監護,入住臺東榮民醫院接受治療,然據該院函覆表示:被告經後續治療之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為購置食物充飢而臨時起意,及其行竊前未刻意變裝掩飾,僅入內察看有無他人在場,且對於贓物亦無預先備以提袋、背包等物便利行竊或隱藏贓物,而係空手入內行竊,得手後即置於口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郭柏村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57頁),徵諸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誠與其前案即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12號、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103年度易字第205號等之案情相似;另郭柏村雖證稱:伊看見被告從廟裡面出來,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佯稱係前來裝水等語,此雖可推論被告對其行為違法有所認知,然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足夠能力以依其辨識而行為。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仍有心智缺陷,且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在案,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此次再犯竊盜罪,礙難以拘役或罰金刑從輕處置,惟念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共新臺幣1,800元),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鉅,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中時陳稱父母親已過世,沒有兄弟姐妹,都是自己一個人居住、證人證稱被告係流浪漢之生活情狀,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