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時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時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封鉛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時坤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香
Q饅頭店」之負責人,為節省所經營饅頭店電費之支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謀以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具公務員身分之員工於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電表封印鎖之方式以毀棄電表封印鎖上防止任意開啟之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員所標註具有準公文書性質「同」字認證之封鉛,再打開電表玻璃罩,回撥電表計量指針,以使電表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而減少之方式加以竊電,再以偽造之載有「同」字認證之封鉛穿繞於電表封印鎖,製造電表封印鎖未被撬開、電表玻璃罩未被任意開啟之假象,以欺瞞台電公司查錶人員。謀議既定,即由另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9年2月至4月間之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抄表計費前之某日,以上開方式破壞上開店址外側之電表封印鎖上之封鉛,再打開電表玻璃罩回撥電表指針,完事後,再以偽造之載有「同」字認證之封鉛穿繞於電表封印鎖,再以封印鎖鎖上已重新蓋回之電表玻璃罩,待台電公司收取99年2月至4月之計費期間之電費前之該期間前之某日,台電公司人員前往抄表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同」字封鉛,並使抄表人員產生錯誤之計量結果;嗣並接續於台電公司於收取99年4月至6月、99年6月至8月、99年8月至10月、99年10月至12月、99年12月至100年2月、100年2月至4月、100年4月至6月、100年6月至8月、
100年8月至10月、100年10月至12月之各該計費期間前,尚未派員抄表計費前之某日,由上開第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第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輪流,以上開相同手法回撥電表指針,以在抄表人員前往抄表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同」字封鉛,並使抄表人員產生錯誤之計量結果,因而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29,034度,核計追償電費共新台幣(下同)173,739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電表封印鎖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表計量之正確性。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得知桃園地區有竊電集團專事為用電戶從事竊電行為,乃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人員 吳明發 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該用電戶之電表1具、封印鎖1個及其上偽造之封鉛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明發於警詢所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就中壢市○○路○段○○○號用電曲線之分析、追償電費度數、追償電費金額,經檢察官函請就本案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代為鑑定說明,又本院亦請該營業處就該用電戶之防止電表開啟之封鉛有無破壞、遭偽造之情形加以鑑定說明,經該營業處分別以101年6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檢察官、本院,該二函當然亦具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郭時坤於警、偵訊時固坦承透過友人介紹,知道有
節電方式,後來對方與伊聯繫並到伊店裡,對方打開電表,示範節電方式,後來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男子,每二個月來伊店裡,幫伊調整電表等語,然矢口否認係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即開始竊電,辯稱:伊被查獲約半年前即自100年5、6月間起,始以此方式「節電」云云。
嗣於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仍堅稱伊之朋友說是幫伊「節電」而不是竊電,至於伊是否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即請友人幫忙「節電」,則要再回去查一查云云。至本院於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始坦承自99年2月間起即有竊電行為,其承認本件犯罪。經查:既然被告自陳要幫其節電之男子打開其店之電表,示範節電方式,則其自然明知該男子所謂節電實即竊電。又被告經營之饅頭店在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前7期電費計費期間,即自97年12月至99年2月間之計費期間,用電度數分別為6581、5645、6373、7749、7714、7287、6367度,應繳總金額則分別為25094、21378、24489、38043、33253、28228、2424
4元,然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後,迄100年10月至12月之各期電費計費期間,用電度數突陡降分別為28
63、3835、3733、3138、3348、3351、4150、3848、3084、2986、3317度,對應之應繳總金額則分別為10333、14255、17561、14376、12259、12270、15443、14621、14
251、13609、12135元,此有電費資訊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某日即已開始竊電之犯行,被告辯稱其被查獲約半年前即自100年5、6月間起始以上開方式「節電」云云,顯然虛偽。次查,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之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人員吳明發於警詢時亦證稱經伊檢視中壢市○○路○段○○○號之電表後,發現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針遭人盜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犯嫌是直接破壞檢定標準局同字鉛封後打開電表玻璃,倒撥電表指針,再以偽造之同字鉛掛於封印鎖等語,此與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年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旨述地址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後回封,其封鉛(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印)亦經破壞後,更換為偽造之電表封鉛,…」、「偽造電表同字封鉛,是以銅線穿繞鉛粒、電表座、玻璃罩等之專用孔,再以偽造之封印字模夾壓完成。竊電者為使電表計量失準,過程中必須撬開電表封印鎖,卸下電表,破壞同字封鉛後旋開玻璃罩,更動電表內部構件,為避免被察覺而以偽造同字封鉛代替。」等語相符。又查,被告自99年2月至4月之電費計費期間之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被查獲日止,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29,034度,核計追償電費共173,739元,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6月
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扣得之該用電戶之電表
1具、封印鎖1個及其上偽造之封鉛1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公營事業機關及行政
機關,從事該公司及機關職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表封印鎖及其上防止任意開啟之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認證之封鉛,為台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委託被告掌管之品及文書,又電表封印鎖上之封鉛所載「同」字認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以表示一定用意即度量衡經該局檢定合格之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同法第211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男子毀棄電表封印鎖及其上載有同字之封鉛,復改變前述電表使之不準,用以行使於查表之台電公司公務員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以盜撥電表指針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刑法第138條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行偽造準公文書後再行使,其先之偽造行為,為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接續於99年2月至4月、99年4月至6月、99年6月至8月、99年8月至10月、99年10月至12月、99年12月至100年2月、100年2月至4月、100年4月至6月、100年6月至8月、100年8月至10月、100年10月至12月之各該計費期間前之某日,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及其上封鉛並盜撥電表指針再以偽造之封鉛掛在封印鎖上之方式竊電,嗣並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時行使該偽造準公文書,上開三項犯行,顯出於同一犯意,並利用時間、地點密接之機會犯之,可認為接續犯;而上開三罪中,行使準公文書之行為,雖係台電公司之查表人員於每二月一次之到府查表之際,始有該項行使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先於竊電、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之二項行為,然行使準公文書之後行為與竊電、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之前行為,時間點亦極為接近,於法律概念上難為劃分,是可認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概約記載被告係將台電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檢驗封印鎖撬開之方式為竊電,是其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8條、第
211條,核僅係法條之漏引,不影響聲請範圍;再檢察官雖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描述被告有行使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有上開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是被告之行使行為自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其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已賠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6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封鉛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1個,乃屬台電公司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