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崇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崇蔚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7時許結束,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俟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彎道之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前開彎道復未減速慢行,導致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李阿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廖環 沿桃園縣○○鎮○○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阿清與李廖環受有左肩及四肢挫傷等傷害(陳崇蔚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李阿清與李廖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李阿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與陳崇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猛烈撞擊,彈向同向外側車道,與同向車道內由 高梓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高梓淵受有胸部、雙腳挫傷(陳崇蔚此部分傷害犯行,因高梓淵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坐於上開機車後座之 徐嫚 均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崇蔚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 徐嫚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崇蔚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嫚均、證人李阿清、李廖環、高梓淵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7頁、第20至27頁、第29頁、第34至45頁、第72至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0.79Mg/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換算後相當於
BAC百分之0.158,參酌上開說明,車禍當時被告應已處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心理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狀態,足堪認定。參之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快慢車道設有分隔線,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竟違反上開不得飲酒過量後駕車之規定在先,行經上開彎道路段又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因飲酒致身心處於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狀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終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陳崇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24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72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輪胎磨地痕自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2.40公尺處開始往前延伸長達35.3公尺,依交通部於66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若駕駛人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煞車距離須18公尺,反應距離須12.40公尺,停車距離(即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之總長度)須30.40公尺;若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煞車距離須24.50公尺,反應距離須
14.58公尺,停車距離須39.08公尺;若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煞車距離須32公尺,反應距離須16.66公尺,停車距離須48.66公尺,顯然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已然超過時速80公里。再者,證人李阿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駕車開到桃園縣○○鎮○○路○○○○○號前,伊的方向是左彎,在這之前,伊聽到很大聲的排氣管聲,很像有人在飆車,到該處的時候,突然一台黑色車子撞過來等語,證人李廖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一看到一台車車速很快開過來,伊叫李阿清快閃,然後就撞到等語,證人高梓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伊騎在外側車道,突然伊看到被告的汽車很快出現,然後撞到李阿清的車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嫚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高梓淵的機車距離李阿清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所以在轉彎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速度很快的穿過雙黃線,然後撞到李阿清的車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88至89頁),互核以觀,且審酌證人李阿清、李廖環、高梓淵、徐嫚均等人於事發前非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而係行駛在被告車輛所在之對向車道,併參以車禍發生路段為一彎道,證人應可清楚觀看被告車輛之動線及判斷車速,渠等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幾近全毀、引擎蓋掀起,李阿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掉落、擋風玻璃碎裂、左側葉子板至左前車門處凹陷、引擎蓋掀起,足徵兩車撞擊力道極為猛烈,且被告車輛在現場留有明顯煞車痕,而其煞車痕長達35.3公尺,業如前述,苟被告依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依上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煞車距離僅有12.5公尺,斷無延伸長達35.3公尺之理,況被告之車輛在與李阿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方停止繼續前進,若無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車輛之煞車距離應不止前述之35.3公尺,被告超速行駛之舉堪以認定。原判決未明確敘明被告當時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與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罪責內涵,尚有未恰。⑵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
(刑法第57條參照)。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告訴人無任何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除原審認定之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對向車道外,其尚有超速行駛及行經彎道未減速行駛等過失行為,原審對此均未審究,其量刑所憑事實已非正確,據此科處之刑罰難謂妥適,且被告之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其飲酒後之超速駕車並闖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對用路人造成極大之安全危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嚴重傷勢迄今仍未痊癒,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其量刑難認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行車應遵循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向為政府嚴厲禁止之違規行為,早經政府與傳媒廣為宣導,竟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復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足顯其漠視法令之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