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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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影本2份、提款卡2張交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發和將其申請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前揭2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 黃沛瑜 、 林美華 等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
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黃沛瑜、林美華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43號被告黃發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000號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NOVA資訊廣場」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接手該金融資料者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曾因網路購物付款後遭錯誤扣款,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沛瑜及林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發和固承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工作違法,不能給警方查到,所以需要金融卡提款給客戶使用,他們說要查看有無信用問題云云。經查: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NOVA資訊廣場」門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黃沛瑜及林美華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證述甚詳,並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黃沛瑜及林美華確於前開時、地遭詐欺取財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載,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一成年人,且自承之前曾在弘傑電子公司及健鼎科技公司上班等語甚詳,足認被告並非毫豪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檢查信用問題,且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開立並無限制,他人豈須大費周章向被告騙取,徒令行騙所得無法確保而功虧一簣,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況被告與所稱雇主從未謀面,即應允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且在顯然違常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NOVA資訊廣場」前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他人,則被告辯稱找工作云云,所作所為卻與工作地點全無相關,堪認被告所辯,在在有悖常情,並無足採。再者,縱認被告受騙交付帳戶,惟此與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無牴觸,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他們的工作違法,不能給警察查到,因此需要我的提款卡與帳戶借給他們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對方並非從事合法事業,核與被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斷非互斥不能並存,此參照上述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即可認定被告無從確信排除詐騙集團濫用其帳戶行騙,卻仍執意交付,終致他人受害匯款,顯然並非違背被告交付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而此更與被告是否仍持有帳戶存摺無涉,因不法集團已足遂行犯罪,就犯罪所得之確保,只要得以掌控帳戶順利提領即可,核與須否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更無相涉。是衡之常情,被告已預見他人大費周章取得本得自由申請開立之金融卡等物,顯係用以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既無從確信杜絕遭不法使用,猶恣意率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翁貫育┌───────────────────────────────┐│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黃沛瑜│101年7月9│101年7月9│兆豐國際商業銀│新臺幣(││││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行中壢分行帳號│下同)││││4分許│49分許│00000000000000│29,980元││││││號││├──┼───┼─────┼─────┼───────┼────┤│2│林美華│101年7月19│101年7月19│彰化商業銀行中│99,980元││││日晚間10時│日晚間10時│壢分行帳號0095│││││許│34分許│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