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竊盜(3次)罪,其中第2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關於被告變賣贓物時間「12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至16時許間」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2歲,正值青壯,又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