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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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被告李宗懿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懿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光復南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及行駛行人穿越道,於紅燈之際竟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慎與 尤柏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MVK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導致尤柏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李宗懿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懿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對方是紅燈,沒││││有車就往前騎等語。│├──┼─────────┼────────────┤│2│證人尤柏誠之證述│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