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起,在臺南市○○街之「感覺PUB」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適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生路二段一七二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左後方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由郭綜合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一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勘驗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一份;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自左後方擦撞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然其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足見其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