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自中華日報得悉詐騙集團電話,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臺南紡織廠門口,連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出售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該姓名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於(一)9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乙○○佯稱其在震旦行有不明消費,需打電話和金融防治中心林主任聯絡,乙○○不知有詐,隨即與之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乙○○發覺存款遭轉入共計87,396元至丙○○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始知受騙;(二)93年11月7日下午4時7分許,以前開方式向甲○○騙稱其在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有消費紀錄,需去電查詢,甲○○不疑有他遂打電話與自稱中央存保局課長 陳建國 聯絡,並依指示持其所有之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甲○○發現存款遭轉入丙○○所有前揭世華銀行帳戶共48,182元,方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該詐欺集團能盜用他人申請之電話,且分由不同之人假冒官員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足見其組織嚴密,分工精細,應非偶發之詐欺行為,而是以詐欺恃以維生之詐騙集團,被告將帳戶出售該詐騙集團,以利渠等犯案,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其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惟本條為「得」加重其刑,茲以被告所量之刑已足資儆惕,故不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同時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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