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馬修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000( 凱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聲請書當事人欄甲000000000000000000(凱文)(以下簡稱
凱文)之居留證統一編號:「PC00000000號」誤載為「RC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每公合」更正為「每公升」。
㈢凱文於警詢中辯稱:⑴我飲酒後很正常,我於事故前五分鐘
才跟警察問路,如果我有酒醉的情形,警察應該會發現;⑵我和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施馬修)(以下簡稱施馬修)喝的一樣多,以我當日喝的量,在加拿大不會有問題;⑶肇事者丙○○說他要拿新台幣二十萬元賠償我們,叫我們不要報案,並試圖將車開走,我當時另外一位朋友「 塔得 」將對方的車子鑰匙拿走。肇事者也叫旁人不要打一一九,丙○○甚至還想搶我朋友「塔得」的手機;我朋友塔得有看到丙○○的朋友拿大約六礦泉水給丙○○喝,並且至少嘔吐三次,在嘔吐之後警察才到云云。然查:⑴飲酒後由於飲酒人之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均有不同,故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有不同,仍屬常情。而被告凱文辯稱其與施馬修飲酒量相同等語縱認屬實,但測出之酒測值不同,依前所述,並無任何異常之處。⑵我國刑事審理採屬地主義,被告凱文在我國領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縱認被告凱文辯稱其所飲之酒量在其本國內不會犯罪等語屬實,依照前揭見解,被告凱文亦不得以此為抗辯無罪之理由。⑶至於經被告凱文問路之員警,是否發現被告凱文飲酒?與被告等人肇事之人丙○○是否飲酒?是否要求賠償被告等人?是否要求路人不要報案?是否搶被告等友人之手機?是否於員警到達前飲用礦泉水並催吐等情均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本院爰不一一駁斥。
㈣凱文酒後駕車,復拒絕於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爰酌量較重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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