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0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更正補充陳述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偽裝成修護人員,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一樓「郡國天下」管理室內,隨手持放置在管理室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欲撬開放有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之木櫃,惟撬不開,嗣因看見木櫃上有鑰匙,遂拿鑰匙開啟木櫃後,竊取放置在木櫃內之監視器主機及電腦螢幕各一臺。」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㈢證人即郡國天下大樓主委丙○○、管理員 龔同泰 證詞。
㈣內政部警政署荊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
九三0二一四一二八號鑑驗書、指認影像、郡國天下明細表、現場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可資參照。茲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及電腦螢幕所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是鐵製品,長度分別約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造成社會及他人之危害與不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是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