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住所坐落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顯已合意由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自93年8月17日起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2.6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5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逾一個月時,則喪失前二年優惠計算之利益,即願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算起始日起改按第三年起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1.57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2件、授信增補契約書、乙○○○牌告利率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54,091元,及其中2,741,690元部分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12,401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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