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0,246元,及其中本金56,518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又於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76,035元,及其中本金70,527元未繳付。
㈢被告復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198,350元,其中本金184,900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放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219,774元,其中本金199,560元未繳付。㈤綜上,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餘554,405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60,24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94,15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各1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3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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