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在台南縣善化鎮區邊攤與飲用罐裝啤酒約10幾瓶後」更正為「在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科學工業區之路邊攤飲用罐裝啤酒約三瓶後」、第七行「晚上7時22分許」更正為「下午7時12分許」及證據增列:「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辯稱:伊意識非常清楚,酒後還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應可預期社會大眾普遍有「酒後不開車」之觀念,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5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該通報指出94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507件,相比於93年之419件更增加88件,足見近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趨勢,顯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以,本院認被告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