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三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惟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即繳息不正常,並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車輛,經拍賣後尚餘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因被告丁○○尚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為促請被告丁○
○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其等之財產資料,豈料,被告丁○○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三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完畢,以逃避原告之追索。
㈢綜上,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
予被告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二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一為被告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予被告丙○○,以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固贅載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債權人即原告本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毋庸以代位方式為之,是原告固贅載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應認對於原告之權利不生影響),依前開法文所示,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