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4號被告甲○○聲請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 劉田邦 、 鍾玉霞 、 李成碧 等人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具結後訊問,共同被告余彩惠亦於偵查期間多次陳述,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力判斷之問題,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鈞院自可相互勾稽,定其取捨,要無以羈押方式避免供述矛盾之必要。而本案除前開證人、共同被告外,並無其他證人待行傳訊,因此聲請人即被告亦無與其他人為串供或串證之必要。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余彩惠、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在審理中未經對質詰問,有串供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將於99年10月4日進行審判,並傳訊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 楊秀鍾 屆時到庭。上開證人均係被告涉案之關鍵證人,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為同村之人,被告非無挾親朋關係影響證人之虞,是以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在檢辯雙方對於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前,仍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