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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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總富(現更名江建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總富係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負責人,明知鈞泰公司已無還款資力,且其所持有之 允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啟公司)支票均係向該公司原負責人 劉明聰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並非允啟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確保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允啟公司或鈞泰公司簽發之支票,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陳武郎 佯稱:鈞泰公司急需現金周轉,願提供鈞泰公司支票或允啟公司貨款客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致陳武郎陷於錯誤,同意福徵公司如數出借款項,並匯款至鈞泰公司之帳戶。詎福徵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又遍尋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建文 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武郎、劉明聰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份及匯款單5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票人鈞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允啟公司之客票向福徵公司負責人陳武郎調借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鈞泰公司、允啟公司長期以來都有兌現支票、無跳票紀錄,伊與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是廠商、朋友關係,長期以來,鈞泰公司都有向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錢周轉,鈞泰公司都會提供客票包括允啟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且在允啟公司支票上背書,伊拿鈞泰公司支票及允啟公司之客票向福徵公司借款,也有經過福徵公司做過徵信後才同意收受該等支票並將福徵公司之資金借款給伊,福徵公司也有收受利息,且伊於民國101年11月前之借款均有正常還款,伊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時並無詐欺犯意,跳票是因鈞泰公司財務困難、資金周轉不靈,才在101年11月15日開始跳票,又因為伊沒有把錢存入允啟公司支票戶頭,允啟公司也沒有錢可以負擔,允啟公司才開始跳票,跳票時才有無償債能力的問題,伊沒有對福徵公司詐欺騙錢等語。
六、經查: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即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徵公司工廠,持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允啟公司之客票及如編號7所示鈞泰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13,040元之款項,嗣後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客票屆期提示遭拒而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武郎、劉明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
1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份及匯款單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1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福徵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為鈞泰公司負責人,他與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是以前的同事,且兩家公司為同行關係,於101年間,被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徵公司工廠向陳武郎借錢周轉,因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太穩定,一開始陳武郎不願意借錢,後來被告提出允啟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且在支票上由鈞泰公司背書,陳武郎就同意以福徵公司的資金借款給被告,被告以此模式向陳武郎借款多次,陳武郎並出借現金,福徵公司借款給被告都是預扣利息及電匯費用,才匯款借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福徵公司負責人陳武郎於偵查中證稱:福徵公司與被告經營的鈞泰公司是同業,都是從事鋼鐵買賣,伊與被告以前也是同事,從99年間起,被告會來福徵公司位於○○區○○路○○號的工廠,以鈞泰公司名義向福徵公司周轉,他拿2、3個月的遠期客票來調現,大部分的客票都是允啟公司的,福徵公司是由伊代表跟被告接洽,約定年息8%,有時是預扣利息,有時是事後付息,伊收下客票後,客票兌現就當作還款,自99年間至101年12年間,這種持票調現的情形都還正常,客票都有兌現,一開始被告來借錢,金額比較少,大約20至50萬元不等,頻率也沒有很密集,自101年起,被告借款的頻率就比較高,借款金額也變多了,每次借款約40至60萬元不等,福徵公司借款之初,有對允啟公司徵信,知道允啟公司是鈞泰公司的客戶,票信正常,且鋼鐵業交易金額都很大,需要周轉也是正常,所以福徵公司就借款給鈞泰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徵公司與鈞泰公司互相都有買賣關係,伊認識被告十幾年,是春源鋼鐵的同事,福徵公司大概從98、99年開始借錢給鈞泰公司,福徵公司是由伊與被告接洽,剛開始貨款都有一些資金的不方便,先調幾天,被告當時的情形還算可以,也有拿過別人的票,也有拿他自己的票,如果拿客票,伊就會做徵信,也就是打電話問銀行,大概從100年底開始,鈞泰公司的風聲不好,聽說是鈞泰公司做生意的營業額很大,而鐵板有行情價,但被告用不符行情的方式即低價賣出,怎麼賺得到錢,所以被告打電話向伊借錢時,伊向被告說不再收鈞泰公司的支票,確認後被告就拿客票過來,伊有去調查,允啟公司確實有在營業,福徵公司借款給被告有收7、8%年息,客票借款大部分都是預扣利息,從99年至101年12月間,被告持票借款、還款情形,前面還算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即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陸續持鈞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允啟公司簽發之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款時,先前於98、99年間已因鈞泰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持鈞泰公司支票或其他公司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款而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持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借款時,告訴人均先預扣年息7、8%及匯款費用後,再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且被告於101年12月間前就其向福徵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均屬還款正常,又被告與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有10幾年之交情,亦曾為同事關係,並均以經營鋼鐵買賣為營業項目,甚且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對於被告持以借款之客票(即由允啟公司開立、鈞泰公司背書之支票),均有向銀行徵信照會,足見告訴人福徵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98、99年間起因資金周轉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已久、正常還款,並就允啟公司之客票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允啟公司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另參以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於明知被告長期借款用以資金周轉之情況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長達3至4年之久,且發票日期101年12月5日以前之票款,告訴人均已兌領,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彼此間長期之借貸關係及有利息可收取之狀況始同意借款,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鈞泰公司及允啟公司之支票信用均屬正常等情(容後詳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再查,觀諸被告經營之鈞泰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發票人為鈞泰公司之支票迄於101年11月15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有陸續退票之記載,在此之前,鈞泰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均正常乙節,有鈞泰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102年11月13日中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鈞泰公司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東莊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鈞泰公司
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19日 玉山個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顯見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已在本件借貸日期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即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後;至被告固另持如附表所示允啟公司為發票人、鈞泰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擔保借款、供清償之用,惟參諸允啟公司係於101年11月20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允啟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福徵公司負責人陳武郎借款時,其已陷於無資力,尚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始於101年11月15日開始跳票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徵諸證人即允啟公司前負責人劉明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79年開業至101年10、11月間擔任允啟公司負責人,並經營該公司,伊是被告的客戶,因而熟識被告,伊認為被告的鈞泰公司有正常經營,所以98年起,被告開始向伊借支票周轉,伊才將支票借給他,但不知道他借支票後是向何人周轉,被告向伊借支票,都是開票期2、
3個月以上,每次都是在票期到之前的5日,把鈞泰公司的支票給伊,讓伊兌現,被告上開向伊借的支票就會兌現,之前被告都有正常付款讓伊過票,於101年10月15日,他給伊的支票跳票了,伊也沒有繳付票款,伊借他的支票就都跳票,伊也跟著跳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2頁),及觀諸允啟公司之支票往來紀錄,該公司確於101年11月20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允啟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堪認允啟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前之支票兌現均屬正常無訛。是被告辯稱:因伊沒有將錢存入允啟公司支票戶頭,允啟公司也沒有錢可以負擔,允啟公司才開始跳票等語,尚非無據。
(五)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持允啟公司支票借款時,均稱係允啟公司支付鈞泰公司貨款之支票,如被告說該支票是向允啟公司借來的,而非貨款之支票,就不會借款給被告云云。惟參諸證人陳武郎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自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係持客票為之(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衡情鈞泰公司係有營業之公司,所往來之客票豈有可能僅上述之允啟公司?況參以公司間使用客票調度資金,亦非少數,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亦為公司經營者,苟質疑鈞泰公司持以借款之支票係客票,而有不獲清償之虞慮,其豈會未確認或僅憑被告片面聲稱該支票係他公司支付鈞泰公司貨款之用等語即逕予借款?反之,告訴人卻仍長期接受上開支票而借款予被告,顯然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借款,本件僅因嗣後支票未獲兌現,即指述遭被告以上開客票詐騙,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後持允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總額高達新臺幣371萬3,040元,而持票借款以為債務之擔保,交易人除考慮借款人個人之還款資力、交易往來情形等與借款人個人債信相關之客觀條件外,對於票據來源、發票人債信等條件,亦為交易人所考量是否出借款項之因素,又借款人取得票據之原因,究係借來的客票,抑或正常交易往來所取得之客票,固非必然為交易人所考量出借款項與否之因素,惟就本件被告持允啟公司所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部分,起因係告訴人代表人陳武郎聽聞被告經營鈞泰公司風聲不好,所以在被告再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代表人遂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收受鈞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因之被告始持允啟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告訴人代表人曾當場跟被告確認是正常交易往來所得貨款之支票,而非被告向他人借來的客票,如果被告如實告知係借來的支票,告訴人就不會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武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
2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所持允啟公司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中借來的客票約佔9成,交易支票則佔1成,我承認我借款時,並沒有向告訴人說明此事,我也知道隱瞞此事,會影響告訴人評估我公司的票信能力,並影響其借款之意願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借款交易中所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究係被告所借得之客票,抑或係被告交易所得之客票,確會影響告訴人評估借款與否,而屬影響交易成否之重要資訊,而本件被告隱瞞其所持以借款之支票,全部均係借來之客票,既為告訴人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因素,其故意隱瞞之行為,自係故意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衡情鈞泰公司係有營業之公司,所往來之客票豈有可能僅允啟公司,況公司間使用客票調度資金,亦非少數,告訴人代表人陳武郎亦為公司經營者,如質疑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係客票,有不獲清償之虞,豈會未確認或僅憑被告片面聲稱該支票係他公司支付鈞泰公司貨款之用等語,即逕予借款等情,遽認告訴人顯係接受被告以此方式借款,因而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1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二)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福徵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為鈞泰公司負責人,他與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是以前的同事,且兩家公司為同行關係,於101年間,被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徵公司工廠向陳武郎借錢周轉,因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太穩定,一開始陳武郎不願意借錢,後來被告提出允啟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且在支票上由鈞泰公司背書,陳武郎就同意以福徵公司的資金借款給被告,被告以此模式向陳武郎借款多次,陳武郎並出借現金,福徵公司借款給被告都是預扣利息及電匯費用,才匯款借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福徵公司負責人陳武郎於偵查中證稱:福徵公司與被告經營的鈞泰公司是同業,都是從事鋼鐵買賣,伊與被告以前也是同事,從99年間起,被告會來福徵公司位於○○區○○路○○號的工廠,以鈞泰公司名義向福徵公司周轉,他拿2、3個月的遠期客票來調現,大部分的客票都是允啟公司的,福徵公司是由伊代表跟被告接洽,約定年息8%,有時是預扣利息,有時是事後付息,伊收下客票後,客票兌現就當作還款,自99年間至10
1年12年間,這種持票調現的情形都還正常,客票都有兌現,一開始被告來借錢,金額比較少,大約20至50萬元不等,頻率也沒有很密集,自101年起,被告借款的頻率就比較高,借款金額也變多了,每次借款約40至60萬元不等,福徵公司借款之初,有對允啟公司徵信,知道允啟公司是鈞泰公司的客戶,票信正常,且鋼鐵業交易金額都很大,需要周轉也是正常,所以福徵公司就借款給鈞泰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徵公司與鈞泰公司互相都有買賣關係,伊認識被告10幾年,是春源鋼鐵的同事,福徵公司大概從98、99年開始借錢給鈞泰公司,福徵公司是由伊與被告接洽,剛開始貨款都有一些資金的不方便,先調幾天,被告當時的情形還算可以,也有拿過別人的票,也有拿他自己的票,如果拿客票,伊就會做徵信,也就是打電話問銀行,大概從100年底開始,鈞泰公司的風聲不好,聽說是鈞泰公司做生意的營業額很大,而鐵板有行情價,但被告用不符行情的方式即低價賣出,怎麼賺得到錢,所以被告打電話向伊借錢時,伊向被告說不再收鈞泰公司的支票,確認後被告就拿客票過來,伊有去調查,允啟公司確實有在營業,福徵公司借款給被告有收7、8%年息,客票借款大部分都是預扣利息,從99年至101年12月間,被告持票借款、還款情形,前面還算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即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陸續持鈞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允啟公司簽發之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款時,先前於98、99年間已因鈞泰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持鈞泰公司支票或其他公司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借款而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持客票向告訴人福徵公司借款時,告訴人均先預扣年息7、8%及匯款費用後,再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且被告於101年12月間前就其向福徵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均屬還款正常,又被告與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有10幾年之交情,亦曾為同事關係,並均以經營鋼鐵買賣為營業項目,甚且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對於被告持以借款之客票(即由允啟公司開立、鈞泰公司背書之支票),均有向銀行徵信照會,足見告訴人福徵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98、99年間起因資金周轉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已久、正常還款,並就允啟公司之客票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允啟公司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另參以告訴人福徵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郎於明知被告長期借款用以資金周轉之情況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長達
3至4年之久,且發票日期101年12月5日以前之票款,告訴人均已兌領,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彼此間長期之借貸關係及有利息可收取之狀況始同意借款,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鈞泰公司及允啟公司之支票信用均屬正常等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三)另觀諸被告經營之鈞泰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發票人為鈞泰公司之支票迄於101年11月15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有陸續退票之記載,在此之前,鈞泰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均正常乙節,有鈞泰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102年11月13日中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鈞泰公司10
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東莊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鈞泰公司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1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顯見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已在本件借貸日期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即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後;至被告固另持如附表所示允啟公司為發票人、鈞泰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擔保借款、供清償之用,惟參諸允啟公司係於
101年11月20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允啟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福徵公司負責人陳武郎借款時,其已陷於無資力,尚難執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武郎、劉明聰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支票日期│發票人│背書人│兌現情形│││││(新臺幣)│││││├──┼─────┼─────┼─────┼─────┼─────┼────┼──────┤│1│101.8.15│HN0000000│742,580元│101.1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2││HN0000000│325,800元│101.1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3│101.8.24│HN0000000│160,520元│101.12.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4││HN0000000│851,620元│101.12.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5│101.10.11│HN0000000│123,480元│102.2.10│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6││HN0000000│480,210元│102.2.10│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7│101.10.22│BA0000000│100,000元│101.12.28│鈞泰公司│無│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8││HN0000000│478,980元│102.2.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9│101.10.22│HN0000000│449,850元│102.2.25│允啟公司│鈞泰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合計借款金額│3,713,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