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戴永春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揆之其延長羈押裁定係於94年9月23日始製作完成,則原審於同年月22日提訊抗告人,應屬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而非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況抗告人所涉之殺人第二審上訴案件,係由原審行『合議』審判,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仍應以『合議』為之,自不得由受命法官於踐行上述訊問程序時單獨為之。是原審受命法官於提訊抗告人時,縱有告以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亦與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有間,自不因此而生合法延長羈押之效力。」;末按「然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該項訊問,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雖非不得由『法官』單獨提訊被告,惟延長羈押之裁定,仍應以『法院合議』為之。
二、查本案被告戴永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由法院行合議審判,故關於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以法院名義合議為之,惟原裁定於受命法官單獨提訊被告後,即以獨任之方式作成本件裁定並當庭宣示,有本案102年3月
20日之訊問筆錄及同日作成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頁),原裁定之組織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本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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