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張正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吉村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3,06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屏東市○○段○○號94平方公尺+同段5-1地號5.28平方公尺+同段5-2地號109.25平方公尺+同段14-2地號37.21平方公尺+同段14-3地號342.05平方公尺=587.79平方公尺)×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3,500元/平方公尺=13,81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616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11
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當事人欄羅列「鍾竹英」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然除原告於起訴狀蓋章外,鍾竹英未簽名或蓋章,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具狀補陳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為何人,另請提出被告吳吉村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