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韓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103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8322號、第850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韓星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6月, 嗣上開 ①②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兇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 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循線查獲及103年4月10日攔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開口扳手1支、瓦斯噴燈1組、匕首1把及固定鉗1支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及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5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㈢、明知HTC牌NEWONE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SAMSUNG牌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1臺(均係 呂昭勝 於103年3月27日上午5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住處遭竊之物)來源可疑,已預見該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貝」之成年女子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駕駛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7之2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HTC牌NEW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注射針筒1支及萬能鑰匙1只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335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1頁、第60頁、偵11685卷第20頁、偵8508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832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偵5412卷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⑴就被告自白竊盜部分詳見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載之頁數),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部分,各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⑵就收受贓物部分,該等物品係被害人呂昭勝遭他人竊盜遺失之贓物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昭勝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508卷第24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8322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贓物照片10幀、贓物領據1紙(見毒偵1335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8508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該注射針筒之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毒偵1335卷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1335卷第22頁、第57頁);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時該等毒品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毒偵834卷第53頁正、反面),且該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粉末2包部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透明結晶1包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後毛重
0.3855公克),有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毒偵834卷第101頁、第87頁),足徵該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該次被警查獲,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毒偵834卷第88頁、第92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收受贓物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韓星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瓦斯噴燈、匕首行竊;於附表編號
5、6所示犯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行竊,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收受贓物亦增加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財產犯罪歪風,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另竊盜部分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前揭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毒品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竊盜部分量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瓦斯噴燈1組、匕首1把、萬能鑰匙1支及固定鉗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1335卷第9頁反面、毒偵834卷第85頁、偵5412卷第75頁、原審卷第8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55公克),均係為被告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並就強制工作敘明: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卻猶再為本件犯行,固堪認被告有重複犯罪情形,惟被告本件所涉竊盜犯行,其中2次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或置於自小貨車車斗內之財物,另有1次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其餘3次雖係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其既經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顯已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3年1月至4月間即犯有數次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罪習慣,應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尚難認有宣告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係為工作所需才竊取該等車輛,是一時錯誤才竊取他人小客車,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所憑證據│所犯法條│罪刑(含主刑及從刑)││號│)││├─────┤││││││││竊得財物││││││││├─────┤││││││││贓物去向││││├─┼─────┼──────┼───────┼─────┼───────────┼─────┼──────────┤│1│103年1月中│桃園縣八德市│徒手竊取置放於│ 戴光榮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旬某日│介壽路1段46│車牌號碼00-000├─────┤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號旁空地│2、KE-1719號自│工具箱1只│之自白(見偵字5412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小貨車後車斗│、冷氣工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仟元折算壹日。│││││上之財物得逞│1批、壓力│75頁、原審訴433卷第││││││││表組1組│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由被害人戴│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戴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12卷24頁正、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3.失竊財物照片2張(見│││││││││偵5412卷第39、59頁)│││││││││4.贓物領據1紙(見偵│││││││││5412卷第34頁)│││├─┼─────┼──────┼───────┼─────┼───────────┼─────┼──────────┤│2│103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見機車鑰匙未拔│ 黃上哲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4日晚上11│健行路217號│,徒手竊取機車├─────┤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0分許│前│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之自白(見偵5412卷第││││││││5-DLZ號重│6頁反面、第75頁、原││││││││型機車1臺│審訴第433卷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4││││││││由被害人黃│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上哲領回│反面、第88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黃上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1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2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5412卷│││││││││第64頁至第65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訴433卷第│││││││││108頁至第111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541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5412卷第36頁)│││││││││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5412卷第42頁│││││││││)│││├─┼─────┼──────┼───────┼─────┼───────────┼─────┼──────────┤│3│103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供│ 胡家豪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5日凌晨1│國際路1段53│兇器使用之開口├─────┤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條第1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時30分許│0巷116號之│扳手、瓦斯噴燈│液晶電視1│自白(見偵5412卷第5│2款、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1│、匕首,而以開│臺、鐵工用│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款│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扳手破壞廠房│工具1批│第75頁、原審訴433卷││開口扳手、瓦斯噴燈、│││││建物鐵皮後,進├─────┤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匕首各壹支,均沒收。│││││入廠房內竊取財│由被害人胡│面、第84頁反面、本院│││││││物得逞│家豪領回│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胡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12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5412卷第108│││││││││頁至第111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份(見│││││││││偵5412卷第112頁至第│││││││││119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工│││││││││具及贓物照片7張(見│││││││││偵5412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6.贓物領據1紙(見偵541│││││││││2卷第35頁)│││├─┼─────┼──────┼───────┼─────┼───────────┼─────┼──────────┤│4│103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攜帶萬能鑰匙1│ 李和誠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26日晚上8│中山路1308號│支竊取自用小客├─────┤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時許│旁空地│車後駕駛離去│車牌號碼00│之自白(見偵8508卷第││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11-EF號自│7頁反面至第8頁、第61││。││││││用小客車│頁至第62頁、第100頁│││││││├─────┤、原審訴433卷第17頁反││││││││由被害人李│面、第79頁反面、第84││││││││和誠領回│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李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505卷第22頁及反│││││││││面、偵8322卷第78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8508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4.贓物領據1紙(見偵│││││││││8505卷第33頁)│││├─┼─────┼──────┼───────┼─────┼───────────┼─────┼──────────┤│5│103年4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古 瑞園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3日凌晨2│愛國路124號│器使用之固定鉗├─────┤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時許│旁空地│破壞車門及引擎│車牌號碼00│之自白(見偵8322號卷│3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電門後,竊取自│17-MZ號自│第5頁、第7頁及反面、││徒刑玖月。扣案之固定│││││用小貨車駕駛離│用小貨車│第63頁、第109頁、原││鉗壹支沒收。│││││去├─────┤審訴433卷第17頁反面││││││││由被害人古│、第79頁反面、第84頁││││││││瑞園領回│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 古瑞園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8322│││││││││卷第79頁至第80頁)│││││││││3.證人即被害人古瑞園指│││││││││示領回上開失竊小貨車│││││││││之員工 張福鈞 於警詢之│││││││││證述(見8322卷第8頁│││││││││至第9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8322卷│││││││││第32頁、第12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322卷第26頁)│││││││││6.照片12張(見偵8322卷│││││││││第36頁至第41頁)│││├─┼─────┼──────┼───────┼─────┼───────────┼─────┼──────────┤│6│103年4月│桃園縣八德市│持客觀上足供兇│ 李光元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7日晚上9│ 忠勇 西街某處│器使用之固定鉗├─────┤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時許││竊取懸掛於車牌│車牌號碼00│之自白(見偵8322卷第│3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碼1421-E8號│21-E8號車│5頁、第7頁及反面、第││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64頁、第109頁、原審││鉗壹支沒收。│││││牌2面├─────┤訴433卷第17頁反面、││││││││發還被害人│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8頁反面)│││││││││2.照片12張(見偵8322卷│││││││││第36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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