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欣劼
被 告 黃嬿竹 即 黃銀花
陳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嬿竹與 陳喜間 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於民國90年1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嬿竹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0年1月18日向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0年宜登字第01096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黃嬿竹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
1,001元及相關利息債權,有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3
02號債權憑證為證,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嬿竹財產強制執
行時,始發現被告黃嬿竹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及同段44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1月18日
經被告黃嬿竹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陳喜(下
稱系爭抵押權),致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11號強制執行
案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
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且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權以確保債權得以確實取回,並
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利息或遲
延利息,惟系爭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顯
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14年,亦未見抵押
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黃嬿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黃嬿竹部分:伊確實有向被告陳喜借款120萬元,是
借現金,但時間太久了,伊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喜部分:伊是在90年1月15日拿120萬元現金借給被
告黃嬿竹,但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曾在99年經原告通知去
參與分配,但法院只有將抵押權狀及他項證明書還給伊,
所以伊今年要再去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無法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原告既為被告黃嬿竹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
在,攸關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故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得將該法律上不安狀態以確認
判決除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
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自亦
不成立;被告則抗辯渠等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
屬真實存在,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之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黃嬿竹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向被告陳喜借錢,是借現金,但太久
了,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陳喜亦
附合稱:伊是在90年1月15日借錢給被告黃嬿竹,伊是一
次拿12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嬿竹,但沒有人看見。被告黃
嬿竹是伊親妹妹,但從小就出養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觀以被告2人上開所述,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
,衡情親屬間之借貸,礙於親情而未能書立交付借款書據
者所在多有,被告2人未能提出相關書面為證,固難認與
常理有悖;然被告2人除無法提出直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
實外,復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或其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辯並非虛構,則被告2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辯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等節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
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不動
產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告黃嬿竹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黃嬿竹迄未請求被告 陳喜塗 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被告黃嬿竹
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嬿竹請求被告陳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除去妨害,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
額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嬿竹應將系爭土
地於90年1月18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0
年宜登字第01096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