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PAENGANUSORN(中文姓名:阿諾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PAENG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LAPAENGANUSORN(中文姓名:阿諾頌)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之前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及不詳數量之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LAPAENGANUSORN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LAPAENGANUS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李耿豪 出具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PAENGANUS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之移住勞工,竟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而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是,但其所犯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本案已對被告宣告緩刑,堪認尚無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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